(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田某。被告张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顾俊,人民陪审员田柏枝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中女儿页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张某甲的信息情况。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不完全真实,我与她根本没有争吵过,小孩是她自己带走的,不是我不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03月1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鄂冈蕲结字16100061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帆审 判 员 顾 俊人民陪审员 田柏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