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刘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中路8号。负责人姜柏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刘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用途为购买济南中路19号翡翠城XX栋X单元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应每月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已逾5期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暂计64458.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翡翠城12栋1单元118室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成林(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小写)84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济南中路房屋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号:12-1-118。所购房屋总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壹仟肆佰零伍元整,(小写)121405元。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5、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中的一种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2×××82)第六条贷款的偿还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等额本金还款。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0期。……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十条附件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借款人、贷款人均在合同上签章。涉案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到莱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西房地预市字第××号),被告自愿以其所预购的莱西市济南中路19号XX栋X单元XXX房屋作抵押。2011年4月19日,原告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到被告账户,被告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60240.78元、利息3404.37元、本金罚息347.22元、利息罚息155.76元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贷款已还贷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还贷累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系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费发票并证明涉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刘成林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成林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60240.78元、利息3404.37元、本金罚息347.22元、利息罚息155.76元。三、被告刘成林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本金60240.78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刘成林所购的莱西市济南中路19号XX栋X单元XXX屋(西房地预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刘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