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春霞、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春霞,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殷春霞,个体户。被执行人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春霞、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射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殷春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6813.74元,利息2635.69元,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5675%支付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执行人盐城瑞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射商初字第09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