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2359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定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英,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如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3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6286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电器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62868元,该款分二期支付,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12868元;2、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若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判决文书确定的金额(扣除已履行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3、本案案件受理费2622元、执行费3843元,合计6465元,由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同日,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第一期案款150000元,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天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第一期案款150000元,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届,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3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诺贝特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第267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