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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勋发与魏先群、江月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勋发,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马勋发,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魏先群,女,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江月清,女,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江孔杰,男,2010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理人江月清,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被告江孔杰之母。原告马勋发诉被告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勋发诉称,原告与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451、452号民事判决,扣除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我还承担各项费用100000元左右(此款项已全部支付清楚)。但在此交通事故中也造成了我的车辆损失,由此我支付车辆修理费用6818多元,扣除保险公司按80%承担的份额(保险公司已支付),三被告还应支付20%即1363.6元,此款为了双方当事人的便利,我在庭审后多次向三被告提出抵销的请求,但三被告没有回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363.6元。被告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1时15分许,原告马勋发驾驶闽FFEV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文亨往连城方向行驶,途经连城县莲峰镇连航路江坊路段,碰撞前方由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的行人被告江月清、江孔杰、魏先群,造成闽FFEV8**号车损坏,被告江月清、江孔杰、魏先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3)第3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勋发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行人横穿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月清、江孔杰、魏先群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勋发所有的闽FFEV8**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共造成损失68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连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连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马勋发6818元×20%计1363.6元。原告马勋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马勋发车辆损失136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先群、江月清、江孔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