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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马某甲,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有赌博习惯,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原告曾进行过分暴力殴打,致原告脸部变形和手指骨折,现原告对其已心灰意冷,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从认识到现在已经四年的时间了,确实有两次因琐事打过原告,我知道打她是不对的,但我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马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错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