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连双与张守福、黄明镜、广州市丰赞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双,黄明镜,张守福,广州市丰赞农产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05号原告:黄连双,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宣恩县。委托代理人:肖骁,系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兵,系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明镜,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张守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宣恩县。被告:广州市丰赞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云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玲,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刘新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蓝,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黄连双诉被告黄明镜、张守福、广州市丰赞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丰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骁、被告黄明镜、被告张守福、被告丰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双诉称:2014年5月8日7时10分,被告黄明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丰赞公司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途经广州市番禺区时,与被告张守福骑的自行车的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守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598.16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4、护理费17980元(3900元+3900元+9200元+980元);5、鉴定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20%);7、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24105.6元×10年×20%÷4×2);8、误工费9176元(2220÷30×124天);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400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明镜辩称:与被告丰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守福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的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丰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司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确认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原告主张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我司已赔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应计为3120元(39天×80元/天)。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均是在农村,其没有举证证明在城镇购买有楼房或建有房屋的产权证,其提供的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21日,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的证据,也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均是在农村,其没有举证证明在城镇购买有楼房或建有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其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做工不到一个月,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的证据,也未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我司对其提交的银行明细单三性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未见原告举证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同意该项费用的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7时1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新市广路钟三村路段,被告黄明镜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没有下车推行的由被告张守福骑的自行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守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编号为030130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守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原告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诊断其为骨盆骨折、右侧L3-5椎体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中度贫血;并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6日,原告转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前后路联合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骨盆骨折(左髂骨、左耻骨上下支、左坐骨、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L3-5椎体横突骨折,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住院期间陪人2名,出院后左下肢禁负重3个月,陪人1名,加强营养等等。2014年10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骨盆骨折术后,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4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12日、8月29日、10月14日,原告均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81818.16元;还因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了相关费用3780元。被告丰赞公司垫付了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的40493.0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另外,被告丰赞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生活助理费共715元,原告则自付了陪护服务费980元。2014年9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各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本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市番禺区钟四村南浦大街租房居住,并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在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加工中心从事食品打包工作,月收入2220元,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工资1850元,故主张按上述222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述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其中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有办理居住证,居住地登记为钟村街钟四村),加盖“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章的《在职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在该公司属下加工中心工作,工作地址在番禺区钟村镇,平均月薪2220元),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原告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显示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至2014年4月,试用期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奖金为150元/月,加班工资为100元/月)及原告于中国银行广州番禺钟村支行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开户日期为2011年6月,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有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告还主张在上述住院期间雇请了杨某、黄某乙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雇请了杨某1人护理3个月。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有“杨某”或“黄某乙”签名字样的收条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母黄某丙、曾某分别于1943年6月24日、1943年12月27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宣恩县晓关侗族乡张官村民委员会及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黄某丙、曾某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由4个子女共同赡养。又查明,被告丰赞公司是上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丰赞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及被告黄明镜、张守福、丰赞公司均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黄明镜为被告丰赞公司的员工,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明镜在为被告丰赞公司履行职务。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张守福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就其损失暂不打算起诉,不需要法院为其预留交强险保险金,同意相应的保险金优先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黄明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守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明镜正在履行被告丰赞公司交付的职务,故被告黄明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丰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丰赞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守福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丰赞公司、张守福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要求、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598.16元(81818.16元+378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了挂号、门诊、住院医疗费共81818.16元;还因购买人血白蛋白配合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378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且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39天,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8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其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是合理的,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材料中记录的恢复情况、陪护建议等,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间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4500.4元。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系数计为2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在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印证了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有工作收入,可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20%)。原告于1963年1月18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黄某丙、曾某共2人。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扶养父母,其扶养份额为四分之一。黄某丙、曾某的扶养期限依法均计算为10年,即合计20年,故黄某丙、曾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4×残疾赔偿系数2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54500.4元(130394.8元+24105.6元)。7、误工费7646.67元(1850元/月÷30天/月×124天)。原告事发前有工作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休息情况,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4天,按原告提供的事发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850元/月计算误工费。8、鉴定费840元。原告因评残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95598.16元,第3-10项损失共计194287.07元,合计289885.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0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69885.23元(289885.2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丰赞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5908.18元(169885.23元×80%),扣减其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493.05元、陪护费及生活助理费715元,被告丰赞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4700.13元(135908.18元-40493.05元-715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张守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977.05元(169885.23元×20%)。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连双;二、被告广州市丰赞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4700.13元给原告黄连双;三、被告张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3977.05元给原告黄连双;四、驳回原告黄连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0元(原告黄连双已预交),由原告黄连双负担3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213元,由被告广州市丰赞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由被告张守福负担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珊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