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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科达与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达,苏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刘科达。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琴。原告刘科达诉被告苏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达诉称,2004年12月16日,被告之父苏宗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三峡移民村228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苏宗武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及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办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苏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苏宗武经中间人黄后轩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苏宗武作为被告的代表,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三峡移民村228号的房屋一栋(含附房、前后晒场)出售给原告,购房办理的各项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等。中间人黄后轩、刘维山在该合同上签字见证,并加盖了潜江市总口管理区三峡移民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苏宗武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3800元。2005年8月,原告及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3年8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苏宗武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该房屋。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17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因被告不在潜江本地居住而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本案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土地登记申批表复印件以及本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申字第009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行为属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价款,故原告与被告之父苏宗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房屋出卖人的法定附属义务,被告不履行该协助义务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科达与被告苏琴之父苏宗武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苏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科达办理位于潜江市总口管理区三峡移民村228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秉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