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凤琪与王威之、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琪,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周凤琪,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薛峰,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王威之,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本院受理原告周凤琪诉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印务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琪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薛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琪诉称,五牛印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5月向周凤琪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291.75万元,协议约定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三笔债权已到期,截止2014年11月12日上述债权已产生利息共计182133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归还周凤琪欠款6417500元;2、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支付周凤琪利息182133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周凤琪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五牛印务公司归还周凤琪欠款6417500元及利息1821333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对五牛印务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周凤琪与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周凤琪向五牛印务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利率按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为止。周凤琪以转账支付方式向五牛印务公司支付18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1万元。五牛印务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为:开户行交行郫县支行,账号。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人栏处签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后起至五牛印务公司偿清全部债务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周凤琪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6月18日、6月19日分别将75.6万元、113.4万元转至五牛印务公司账上。同年6月18日,周凤琪将现金11万元交给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印务公司于同日向周凤琪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凤琪现金11万元。2014年5月15日,周凤琪与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五牛印务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周凤琪借款15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9月5日转账至五牛五牛印务公司账上,并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经周凤琪同意,上述债务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从周凤琪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为止。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5日,周凤琪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至王威之账上。2014年5月15日,周凤琪与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周凤琪向五牛印务公司出借291.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按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直至还清为止。五牛印务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为邬彩霞,账号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航空路支行。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人栏处签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后起至五牛印务公司偿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014年6月27日,周凤琪将上述291.75万元划至邬彩霞在建设银行航空路支行的账上。2014年5月15日,五牛印务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同意公司向周凤琪借款291.75万元和2013年9月5日向周凤琪借款150万元。董事会知晓并同意周凤琪将150万元转账至王威之个人账户上,将291.75万元转账至邬彩霞个人账户上。后因五牛印务公司未偿还借款,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收据》、《董事会决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凤琪与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以及五牛印务公司向周凤琪出具一张《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五牛印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周凤琪诉请五牛印务公司偿还641.75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划款日的借款金额分段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牛包装公司和王威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凤琪借款本金641.7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86.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13.4万元为基准,从2012年6月19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291.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王威之对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71.83元,由被告五牛印务公司、五牛包装公司、王威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