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鸣与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鸣,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李鸣,男,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欧帮东,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梅,女,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鸣诉被告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长明,人民陪审员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鸣之委托代理人欧帮东,被告刘冬梅之委托代理人温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鸣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妻系多年好友。双方无任何生意往来。2014年8月,被告因生意需要短期拆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卡转1500000元到被告个人账户。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完善借款手续或归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冬梅辩称:被告银行卡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000元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向原告及原告妻子游贤容的借款,被告只是金易公司的财务人员,替金易公司收取该款项,金易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妻子游贤容出具了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审批单,载明月息3分,该笔款项均用于金易公司的经营,原告应当对于被告个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2014年8月7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向岑自进借了1000000元,用来出借给被告。3、2014年9月10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月息3分的利息即45000元,支付到原告妻子游贤容的卡上。4、2014年10月1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将月息3分即45000元利息直接支付到原告卡上。5、证人游贤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向本案证人游贤容的丈夫即本案原告李鸣借款150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6、证人岑自进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岑自进向原告出借1000000元,原告再将之出借给他人。被告刘冬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刘冬梅系接受金易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证据5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原告与金易公司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前的款项均是原告直接打款给金易公司的员工简广兰,还款都是通过简广兰、简广芬或是被告的账户支付利息或本金,且金易公司均以借款审批单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交付给游贤容;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冬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卡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2、2014年8月9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其中的80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金易公司总经理简广兰。3、2014年8月1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将其中的714000元转给了金易公司的债权人王霞。4、2014年8月8日借款审批单复印件,载明金额1500000元,出借人为游贤容,借款人是金易公司,月息3分,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金易公司,金易公司向游贤容出具了借据。5、2015年5月18日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金易公司,与被告无关,金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证据4的借款审批单。6、王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1500000元中的714000元是金易公司还给了王霞,从而说明该150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用于金易公司的经营。7、2014年9月10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代金易公司向游贤容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8、2014年10月1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代金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原告李鸣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如何使用款项与原告无关,也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证据4、5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金易公司出具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同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借款过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5,因原告李鸣与证人游贤容系夫妻关系,且从原告举示的证据3、4可以看出游贤容代原告李鸣对外收取款项,故应当认定证人游贤容与原告李鸣不仅具有密切关系,同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密切关系。而对于原告李鸣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刘冬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仅举示了证据5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7、8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5、6其实质是证人证言,因未到庭经原被告双方询问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李鸣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冬梅转款15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冬梅向游贤容转款45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冬梅向原告李鸣转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庭审查明原告李鸣向被告刘冬梅转款150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李鸣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转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因此,原告李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李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骁畅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