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付祥与陆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祥,陆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李付祥。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雪安。原告李付祥与被告陆雪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据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0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捌仟元加壹万零叁拾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30元,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30元。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付祥1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