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舞法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李现红、董占德、魏聚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现红,董占德,魏聚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舞法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赵辉,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现红,男,1970年12月25日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叶县仙台镇。被执行人董占德,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仙台镇。被执行人魏聚安,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保和乡。关于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李现红、董占德、魏聚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此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已经生效的(2013)卫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我院应予以继续查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所查封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现红位于叶县仙台镇楼房。二、被执行人李现红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现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现红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玉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