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淑彦与唐淑荣、唐淑琴、宋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彦,唐淑荣,唐淑琴,宋羽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唐淑彦。委托代理人:曲长林,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淑荣。委托代理人:刘士海。被告:唐淑琴。委托代理人:陈仁鸿。被告:宋羽。原告唐淑彦与被告唐淑荣、唐淑琴、宋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长林、被告唐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海、被告唐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长林、被告唐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海、被告唐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彦诉称:被告唐淑荣是我大姐,唐淑琴是二姐,宋羽的母亲唐淑华(1989年去世)系三姐。父亲唐志轩(1964年去世)与母亲许尚敏(2004年去世)仅生有这四名女儿。三个姐姐结婚后,我与母亲相依为命。我1980年与丈夫纪兴国(2012年5月去世)结婚,母亲便把纪兴国招为上门女婿。从此我与丈夫承担起母亲的赡养义务。母亲的四间房子于1994年颁发房照时产权人为母亲许尚敏,共有人为我与丈夫纪兴国。1997年2月17日为了满足母亲心愿,经大姐夫刘永成(已死亡),二姐夫陈金元等五人为中间人,将其四间房作价8000元卖给我们夫妻。2008年,我儿子纪鹏以我母亲的名义申请对房屋进行翻建。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唐淑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支付购房款,许尚敏生前,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去世时的丧葬等费用都是其他姐妹承担的,原告一分钱都没出,不同意把许尚敏留下的房子给原告。被告唐淑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许尚敏签订的房屋卖契属实,但未支付房款。原告及其爱人纪兴国(已死亡)给许尚敏出具欠条。卖房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卖房款在1997年12月前未交清,则案涉房屋仍归许尚敏所有。房款至今原告也未支付,该房子仍归许尚敏所有。根据合同法134条规定,案涉房屋仍归许尚敏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羽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卖契我曾经见过,我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太阳升乡榆树房村前屯,建筑面积97.3平方米,为肆间瓦房,1994年颁发的房产执照为瓦农房执字第XXX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尚敏,共有人为纪兴国、唐淑燕(彦)。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者为唐淑燕(彦)。唐志轩与许尚敏系夫妻,二人婚育四名女儿,分别为被告唐淑荣、被告唐淑琴、唐淑华、原告唐淑彦。唐淑华育有一女,为被告宋羽。唐淑彦与纪兴国(已死亡)系夫妻。唐志轩于1964年6月7日死亡,许尚敏于2004年9月23日死亡,唐淑华于1989年1月1日死亡。许尚敏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唐淑荣、唐淑琴、宋羽及原告唐淑彦。1997年2月17日,许尚敏与原告唐淑彦、纪兴国签订卖契,双方约定:许尚敏将自有瓦房四间卖给四女儿唐淑彦,房价捌千元整;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七日前交伍仟元,十二月末交清;如果付不清,房屋归许尚敏。原告唐淑彦、纪兴国、许尚敏及中间人张纯良、陈金元等在该卖契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契约签订前,唐淑彦及纪兴国与许尚敏共同在案涉房屋居住。2008年8月6日,原告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翻建的申请,经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瓦房店市村镇建设办公室、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原告翻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扩建至118.8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唐淑琴出示一张欠条,载明欠款人纪兴国、唐淑彦于1997年2月17日写下欠买房款捌千元整,纪兴国、唐淑彦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否认该欠条上的签字系其书写,并申请对欠条上“唐淑彦”笔迹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被告唐淑琴主张该欠条上的签字由纪兴国代书,但手印为原告本人按印。2014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的“唐淑彦”笔迹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9日,因原告唐淑彦提供的检材指印按印条件较差,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对手印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12月19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997年2月17日欠条上“唐淑彦”的签名不是唐淑彦本人签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契、房产执照、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明、农村居民(翻房)住房审批表、农村居民建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被告唐淑琴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纪兴国与许尚敏于1997年2月17日签订的卖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约自双方签字按印时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卖契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唐淑彦与许尚敏共同在案涉房屋居住,契约生效后,可视为案涉房屋已交付原告唐淑彦居住使用。被告唐淑琴出具的欠条是1997年2月17日卖契签订同日书写,因原告唐淑琴指纹无法采集而未对欠条中唐淑彦的指纹进行鉴定,但笔迹鉴定结果欠条中“唐淑彦”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写。被告唐淑琴亦自述“唐淑彦”签名系纪兴国代签,可以确认该欠条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因纪兴国已死亡,现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其购房款是在与许尚敏共同生活中以赡养的方式支付的,赡养是原告作为许尚敏女儿应尽的义务,且双方卖契中约定1997年8月17日前交伍仟元,12月末交清,显然该约定是以交付现金为条件而非以赡养作为支付房款的方式。现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原告与许尚敏的卖契中约定,如付不清(房款),房屋归许尚敏。该约定是卖契的解除条款,如原告未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许尚敏可以解除卖契。但契约签订后,直至许尚敏死亡前,其均未主张解除双方的卖契。许尚敏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也未主张解除卖契。因此,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卖契。原告应支付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房款,许尚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同时,许尚敏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淑彦与许尚敏于1997年2月17日签订的关于瓦房店市太阳升乡榆树房村前屯、建筑面积97.3平方米、房产执照为瓦农房执字第XXXXX号肆间瓦房的卖契有效;二、被告唐淑荣、唐淑琴、宋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淑彦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唐淑彦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唐淑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