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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钟延坤、罗显玖、罗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6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余良蚊,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萍,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该行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勤,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曾绍良,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秀云,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罗发贵,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罗显玖,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钟廷坤,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邮政金堂支行)与被告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萍、陈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显玖、钟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金堂支行诉称,被告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分别系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要,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购买仔猪、饲料需用资金,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小勤、曾绍良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于2014年9月24日归还;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借款次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赵小勤、曾绍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赵小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赵小勤、曾绍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小勤、曾绍良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伙食费等1000元;被告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分别系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要,被告赵小勤、黄秀云、罗显玖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绍良、罗发贵、钟廷坤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为被告赵小勤、曾绍良借款担保。2013年9月23日被告赵小勤、曾绍良因购买仔猪、饲料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年利率15.66%、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赵小勤、曾绍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将50000元借款支付到被告赵小勤银行卡(卡号:)。借款后,被告赵小勤、曾绍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与原告邮政金堂支行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被告赵小勤、曾绍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次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小勤、曾绍良木未在借款后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而被告赵小勤、曾绍良未于2013年10月24日给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小勤、曾绍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勤、曾绍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约定年利率15.66%计算、借款前6个月偿还月利息、不还本金;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利息计算,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15.66%计算;2013年10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加50%计算。被告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自愿以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身份为被告赵小勤、曾绍良借款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小勤、曾绍良给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伙食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勤、曾绍良、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能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勤、曾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赵小勤、曾绍良同时给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15.66%计算;2013年10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加50%计算);三、被告黄秀云、罗发贵,罗显玖、钟廷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840元,由被告赵小勤、曾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俸云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康人民陪审员  唐德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