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郑流锦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郑流锦,钟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庆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18号。法定代表人胡小青,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职工。被申请人郑流锦。被申请人钟金莲。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凯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流锦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与“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30097327-0171-20140496531。被申请人郑流锦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种类为个人消费普通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高档摆件,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法”。被申请人钟金莲对该贷款项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申请人以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湫新居1幢一单元401室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郑流锦发放了850000元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申请人郑流锦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欠申请人本金850000元,利息19498.86元及利息罚息251.20元,合计共欠申请人借款本息869750.06元。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借款人未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已构成违约。据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一、裁定对两被申请人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湫新居1幢1单元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字第A156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用(2012)第069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对变��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余额85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9208.22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优先受偿;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两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文书材料后,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与被申请人郑流锦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流锦、钟金莲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及抵押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被申请人郑流锦于2014年5月26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结合“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内容,本案所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案所涉借款适用“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每月26号为约定的还款日。根据支用单的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申请人郑流锦已欠申请人本金850000元,利息19498.86元及利息罚息251.20元,合计共欠申请人借款本息869750.06元。被申请人郑流锦、钟金莲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龙湫新居1幢1单元401室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予以登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流锦、钟金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湫新居1幢1单元4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字第A1567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元国用(2012)第069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19498.86元、罚息251.20元;此后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利率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246元,由被申请人郑流锦、钟金莲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员 叶凯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