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保字第41号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肖巨初,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陈喜兰,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刘进飞,男,1977年4月9日出生。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17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肖巨初、陈喜兰、刘进飞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17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