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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诸葛祥军,兰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诸葛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与其邻居杜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殴打杜某胸部并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杜某的肋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等书证;和解协议;鉴定意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杜某系邻居关系,本案因垃圾堆放引发。被害人杜某出言不逊,其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老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应缓刑,并到兰陵县庄坞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 勇审 判 员  徐冬宁人民陪审员  任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