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惠化奉与于吉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65号原告:惠化奉,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吉发,男,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惠化奉因与被告于吉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化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化奉诉称:2010年至2011年,于吉发在黑塔街建房期间在我饭店就餐,共欠餐饮费2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吉发一直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惠化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饭店就餐单10张,证明于吉发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餐饮费2503元。于吉发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有于吉发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于吉发在惠化奉经营的凤祥大酒店饭店就餐10次,金额为2503元,就餐单上均有于吉发签字确认。后经惠化奉多次催要,于吉发未支付。本院认为:于吉发拖欠惠化奉2503元餐饮费,有惠化奉举证的饭店就餐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构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于吉发就餐后,有义务向惠化奉支付餐饮费。故惠化奉要求于吉发支付2503元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化奉餐饮费25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吉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