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46号原告: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木,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滨海五路南。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原告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涌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之需向原告购买增白剂等化工产品。2014年10月8日,被告经核账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9895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尚有货款15989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89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增白剂买卖关系。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895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余159895元至今未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三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若干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895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对账次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虞市龙灿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89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依法减半收取240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7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亚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