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泮荷英与陈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荷英,陈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泮荷英。被告:陈波。原告泮荷英与被告陈波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荷英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村浙江省仙居县滑板车有限公司厂房内套间向外出租。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租得该处厂房内3号车间西一楼第一套,约定房租20万元、2012年1月1日交房,口头约定租房交付房屋,不租房则返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2年3月8日原告将20万元房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8月22日由被告出具租房位置及租金数额清单,但被告至今未予交房。请求判令: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返还租房款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租赁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波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波将其位于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东庄村割龙山厂房(浙江省仙居县滑板车有限公司厂房)内厂房内3号车间西一楼第一套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40年,预付租赁费20万元,实际租费以交房时的实量面积,按2900元每平方计算;租期自2012年1月至2052年1月,期满甲方无条件给予续租,并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等内容。2012年3月8日,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王青青账户。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8月22日,被告出具租房位置及已收租金清单,但至今未交付房屋,致本案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清单、土地转让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40年,到期后不再向租赁方收取费用等内容,是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的租费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泮荷英与被告陈波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陈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泮荷英租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被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6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