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童某甲,个体经商。被告:周某。原告童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2014年7月以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0月,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并签署离婚协议草案,但后期双方意见无法统一,导致无法协议离婚。根据负债产生原因,原告愿意独自承担所有名下债务,并根据自身实际经济收入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详见财产清单);3.婚生女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完成学业为止。被告周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且女儿年龄较小,希望双方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童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由原告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子女利益考虑,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