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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传群、杨世龙等与林士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群,杨世龙,林士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李传群,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世龙,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士海,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组织机构代码:58887518-1。负责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冶,公司员工。原告李传群、杨世龙诉被告林士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群、杨世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教富、被告林士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3时10分,被告林士海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桂花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祠堂组路段时,与原告杨世龙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世龙和摩托车乘员李传群受伤、两车损坏及杨世龙一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林士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林士海,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计10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资表,医疗费、手机购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士海辩称,垫付原告杨世龙医疗费756.91元,垫付原告李传群医疗费26471.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66.5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10分,被告林士海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桂花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祠堂组路段时,与原告杨世龙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世龙和摩托车乘员李传群受伤、两车损坏及杨世龙一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32015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士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龙、李传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群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对症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6471.24元(含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林士海垫付)。出院医嘱:1、休息3月;2、保持切口干燥,术后2周门诊拆线;3、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三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功能锻炼,三月后遵医嘱行左下肢部分或全部负重功能锻炼;4、我科随诊。2015年4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118号《关于对李传群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李传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干下段骨折术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预计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原告杨世龙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56.91元(被告林士海垫付)。原告杨世龙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手机,购置价为13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合肥建工集团马鞍山绿地世纪城7-2项目部出具证明:杨世龙、李传群夫妇从2013年2月来我公司马鞍山绿地世纪城7-2项目部做粉刷工,吃住都在工地,杨世龙每天200元、李传群每天110元,每月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2015年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他们未来我公司上班,工资停发;被告林士海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士海,并以被告林士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士海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传群、杨世龙受伤、杨世龙手机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林士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传群、杨世龙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士海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传群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传群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李传群、杨世龙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世龙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手机购置票据数额;原告李传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6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1.6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李传群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单位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0元/天计算21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传群的损失为:医疗费26471.2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款39991.24元;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误工费23100元(11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87222元。本院核定原告杨世龙的损失为:医疗费756.91元,手机损失1300元。上述款由阳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群、杨世龙医疗费9243.09元、756.91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群护理费等损失87222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世龙手机损失13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0748.15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林士海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士海赔偿给原告李传群鉴定费损失24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群、杨世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9243.09元、756.91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群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7222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世龙手机损失1300元,合计9852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传群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损失计款30748.15。四、原告李传群返还被告林士海垫付的医疗费26471.24元,原告杨世龙返还被告林士海垫付的医疗费756.91元,合计27228.15元。五、驳回原告李传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30元,由被告林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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