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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汉江与史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汉江,史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吴汉江。被执行人史国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汉江与被执行人史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8772.4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