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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诉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信阳市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易全民,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易全忠,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易全胜,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信阳市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熊有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与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圣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和被告隆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诉称,原告在信阳市周公台区域临东方红大道的房屋被被告拆迁,为此,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的是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约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商业住房必须在临东方红大道一号楼,一层面积不少于83.92平方米,二层面积不少于86.76平方米,超出部分补差价等内容。另外还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返迁房补偿款3万元,另行卖给原告易全民高层住房一套,按拆迁标准优惠10平方米,多余部分按每平方2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房屋早已建好,但是,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门面房,不支付3万元补偿款,也不同原告签订并履行住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周公台区域一号楼临东方红大道门面宽度不少于8.5米、面积不少于170.68平方米的临街(东方红大道)门面房;2、赔偿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0年元月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3、按约定与原告易全民签订并履行住宅买卖合同。4、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返迁房补偿款3万及利息。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隆圣公司辩称,门面房的问题,原告的面积比较大,这个问题涉及到其他拆迁户,必须统一解决。我公司的解决方案有三种:一是评估赔钱,后来价钱没谈好没同意,二是赔偿侧面的门面房,我个人认为这是比较好的解决方法。三是法院裁决。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返迁补偿款3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规定,关于租金损失我们不认可,因为公司已加倍支付了过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规划,甲方(被告)拆除乙方(原告)各类房屋建筑面积346平方米及其附属物(见附件:现场验收单,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乙方在2008年6月28日前应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被拆迁人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期住房,过渡期共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使用的,过渡费据实结算,因甲方原因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过渡费。双方还特别约定说明:以上产权经双方协议进行产权调换,(1)甲方(被告)返还给乙方(原告)原区域一层83.92平方米,对等面积互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互相补价,(2)甲方返还给乙方二层门面房86.76平方米,该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补价。(3)甲方返还给乙方住宅三套,必须是高层,对等面积互不补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2600元互相补价。另外住宅返迁时超出面积三套共计优惠30平方按10%优惠。根据拆迁房屋情况验收单显示,原告房屋一层门面83.92平方米,二层门面86.76平方米(临东方红道宽7.35米,不含过道)。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双方关于特别约定的第三项即甲方返还给乙方住宅三套已履行完毕。隆盛公司原法人代表黄立军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易全忠、易全民、易全胜,返迁补偿款三万元,证明黄立军;6月19日,黄立军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易全民需购住房一套,按拆迁标准购买时优惠10平方,多余部分按26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周公台区原区域一层83.92平方米,对等面积互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互相补价,(2)被告返还给原告二层门面房86.76平方米,该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补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因被告违约,故依法对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及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具体主张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易全民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并履行住宅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合同需双方合意,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返迁房补偿款3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隆盛公司原法人代表出具的不是债权凭证而是证明,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拆迁协议亦未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该笔补偿款,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门面房一层83.92平方米(宽度不低于7.35米)和二层86.7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若履行不能,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相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赔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