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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鹏、于丽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小云,系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邵伟,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丽莎,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讯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于丽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鹏、于丽莎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根据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及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间,被告应进行合理的初始登记备案最迟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但被告实际取得房屋初始登记的时间2014年10月3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53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晨讯置业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是在交付商品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将相关资料送交了房产登记机关,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实际取得房产证的日期,而只是约定了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故2014年7月15日应为被告违约的截止日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沈北路32-17号(3-1-2)号商品房,约定房屋价格581,32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所在楼宇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即“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出卖人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581,324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另查明,涉案房屋实际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双方对该初始登记日期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初始登记时已逾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付购房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了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可以认定截止该日期被告已完整提交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全部资料,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243日,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14,126.17元(581,324元×1/10,000/日×24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鹏违约金14,126.1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晨讯置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2、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于情理不合。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晨讯置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晨讯置业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晨讯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