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金福与王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福,王炳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郑金福。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王炳月。原告郑金福为与被告王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福起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50000元,剩下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金福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炳月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郑金福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金福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金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月返还原告郑金福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炳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炳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