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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蓓云与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蓓云。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四春。原告王蓓云与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劳务���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蓓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蓓云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担任后勤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时间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工资为底薪和加班费等。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28.1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据此,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0,428.10元。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务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效益奖金和加班费,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后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3,855元、8月的工资3,529.10元、9月的工资3,044元,以上共计10,428.1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13,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3月4日退休,双方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浦劳人仲(2014)通字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通字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付出劳动理应得到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蓓云20**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428.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上海康仁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