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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满长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满长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委托代理人孙瑞文,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中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长芳。委托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森谷公司对外挂牌为“森谷美食公园”,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满长芳的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18日,满长芳银行卡内转入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3元(代发工资)。当日,满长芳收到广发银行短信提示,内容为“您尾号为2679卡18日15:05已收到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入1,493元(代发工资)[广发银行]”。原审法院又查明:满长芳于2014年7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与森谷公司存有劳动关系,要求森谷公司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二、森谷公司支付满长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172.34元;三、森谷公司支付满长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四、对满长芳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森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至三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满长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72.34元,不支付满长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原审审理中,满长芳为证明其与森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加班情况,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铭牌。铭牌显示“森谷美食公园,107,后勤员,满长芳”;2、工作服照片复印件;3、胸牌。胸牌显示“满长芳,后勤员工”;4、2013年12月的工资条,显示工资为560元,另工资条中显示有6个连续“打钩”记号,满长芳称打钩即为出勤;2014年3月工资条最后显示为2,741元,满长芳称其中扣除了59元的健康费;2014年4月工资条,显示工资为2,900元;2014年5月工资条,显示工资为2,800元;5、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的员工排班表,满长芳从原主管凌兴军(现已经离职)处获得;6、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7、凌兴军手写加班情况。8、疾病证明单三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满长芳曾就眼疾就诊,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应享受病假。森谷公司对满长芳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认可工作铭牌、工作服、工资条形式与森谷公司员工处的一致,但表示并未向满长芳发放过。对证据5-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森谷公司对员工实行考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满长芳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和短信打印件,可见森谷公司向满长芳支付的款项性质明确为“代发工资”,原审法院对于森谷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劳动报酬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满长芳提供的工作铭牌、工作服、工资条,森谷公司也均认可与其员工处的形式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满长芳提供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因满长芳于2014年5月28日后连续就诊,故对满长芳此后存在病假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森谷公司未能就满长芳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予以明确说明和举证,故对满长芳要求确认与森谷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森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就工资凭证保存两年,然其未能提供证据,现满长芳主张月均工资2,8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森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满长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满长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森谷公司应支付满长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72.34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森谷公司实行考勤制度,满长芳主张做六休一并提供了工资单(连续打钩六天)、排班表予以佐证,而森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森谷公司认可后勤员工于法定节假日上班,故对于满长芳关于做六休一、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现满长芳同意仲裁裁决,要求森谷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满长芳自认年初一进行了休息,故森谷公司应当支付满长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88元。至于延时加班工资,仲裁未支持满长芳的该诉请,现双方就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满长芳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满长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1,172.34元;三、原告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满长芳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88元。上诉人森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森谷公司与满长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森谷公司在满长芳申请劳动仲裁后,为避免纷争,与满长芳和解,曾向其支付一笔费用,但该笔费用并非劳动报酬。对方提供的工作铭牌、工资条、工作服等,均非森谷公司向其发放。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方请求森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森谷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满长芳辩称:己方已尽到举证责任,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森谷公司否认相应事实的同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同意森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森谷公司与满长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并就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延时、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现森谷公司上诉坚持对满长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森谷公司并未提供能够推翻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