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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梁某甲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川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伍学旺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钟、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两人恋爱不久,双方便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为黄某丁,××××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黄某戊。由于双方在同居之前相处较短,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不够深厚。在第一个小孩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难于与其沟通,平日里又经常喝酒,不求上进。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久而久之,双方矛盾加剧,关系恶化。最让原告难以忍受、最为伤害夫妻感情的是: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以至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这些事情双方家人及本屯群众都有所了解。原告为了挽救自己的家庭也曾经多次教育说服被告,也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原告每天过着恐慌不安的生活,其行为已让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已分居满四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也严重的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原告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为尽快解脱原告的痛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生育的儿子黄某丙,随被告生活;2、依法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起建的房屋(一间两层半)一栋(价值共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个男孩、一个女孩的事实;3、原告户籍地兰廷村巴朝屯群众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的女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并跟随原告家人生活的事实;4、巴马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女儿黄某丁在与原告生活期间,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将女儿送到巴马县幼儿园读书的事实;5、巴朝小学教学点科任老师梁某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女儿黄某丁与原告生活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将女儿送到原告户籍地教学点巴朝小学读书的事实,平时女儿的学习生活均由原告护理的事实;6、巴马县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女儿黄某丁与原告生活期间,于2014年,原告将女儿送到巴马县第一小学就读,目前女儿在巴马县第一小学就读的事实;7、巴马县那桃计生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生育两个小孩之后,已于2010年3月2日到县计生委做结扎手术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乙到庭作证。证人梁某乙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母亲是邻里关系,家住在原告母亲家附近。小孩黄某丁平时就住在原告母亲家,而且在巴朝小学读了两年的学前班。证人平时在外打工,所以从来没有见过被告或者其家人来看过小孩黄某丁。被告黄某甲辩称,一、被告按传统习俗、礼仪迎娶原告,与原告是民间公认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深厚。原告发自内心的真情实感还是愿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原告起诉被告是原告父母胁迫所致。经法庭做思想教育工作,原告或许愿意与被告到国家认可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续良缘,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更好的家庭环境。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黄某戊和黄某丁,自出生起就是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不同意任何一个子女随原告过无法预见的生活,两个子女须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如被告改嫁他人,需支付两个子女每月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和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凭有效票、单各负担一半。三、原告所说的共同起建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一生血汗的凝聚,被告父母将其部分赐予原告和被告作为栖息的住所,并非所谓的共同财产,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不予认可。理由:不是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小孩黄某丁送去学校,并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家人负担学费和生活费的事实。对证人梁某乙到庭所作陈述有异议,理由:不是事实,被告父母在周末都会接小孩黄某丁回被告父母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梁某乙到庭所作陈述,原告认为比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无异议,其中证据1、2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4、7分别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幼儿园、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计生服务所。上述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对证据3在《证明》上作出证言的证人只有梁某乙出庭作证,其他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在《证明》上作出证言的证人梁某丙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并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来源于巴马县第一小学,学校参与孩子的管理,对孩子的接送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梁某乙到庭所作陈述,从证人作为本屯群众的身份来看,未参与孩子黄某丁的照看及管理,且证人因工作原因早出晚归,平时很少在家,遂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真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两人恋爱不久,双方便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丁,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戊。2010年3月2日梁某甲到县计生服务站实施女扎手术。女儿黄某丁上幼儿园开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就读于巴马县幼儿园期间,往返学校大部分由原告及其家人接送。女儿黄某丁现就读于巴马县第一小学一年级3班,往返学校大部分由原告及其家人接送。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共同生育的儿子黄某丙,随被告生活;2、依法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起建的房屋(一间两层半)一栋(价值共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黄某丁、儿子黄某戊跟随哪一方生活,抚养费如何分担?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非婚生小孩黄某丁、黄某戊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同居所生育的女儿黄某丁、儿某,但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女儿黄某丁从上幼儿园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平时上幼儿园、上小学都由原告及其家人接送。就目前孩子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及就学环境而言,保持目前稳定的居住及就学环境应该较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加之原告做过绝育手术,已丧失生育能力,因此原告要求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黄某戊随被告生活较有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孩黄某丁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至小孩黄某丁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黄某戊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至小孩黄某戊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起建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梁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是双方的一般共有财产,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同居生育的女儿黄某丁跟随原告梁某甲生活,由原告梁某甲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同居生育的儿子黄某己,由被告黄某甲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宁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伍学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