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明锐与李书凯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锐,李书凯,杜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朱明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凯,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杜小翠,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明锐诉被告李书凯、杜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被告杜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与李书凯等5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五户联保各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书凯无力偿还,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书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还贷,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月息两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逾期已有一年多时间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小翠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杜小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中国农业银行五户联保各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书凯无偿还能力,被告李书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李书凯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时查明,被告李书凯与杜小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短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凯向原告朱明锐借款并立有字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小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借款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凯、杜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明锐清偿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