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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君成、董屹昊与魏文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君成,董屹昊,魏文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董君成。原告:董屹昊。法定代理人:董君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章毅安,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亚。委托代理人: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敏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君成、董屹昊诉被告魏文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君成、董屹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章毅安,被告魏文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28日,被告魏文亚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洪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经洪兴路中环西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由董君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君成及电动车上乘员陈爱武受伤、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魏文亚与董君成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爱武无责任。3、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概况:陈爱武生前居住于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居民二村,系城镇居民,1967年5月15日生,于2014年11月14日因乳腺癌去世。陈爱武与丈夫董君成生育一子董屹昊,居住于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居民二村,系城镇居民,2003年11月1日生。4、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陈爱武被送至嘉兴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乳腺癌;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挫伤,小血肿形成;左顶部皮下血肿等伤,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2天。5、陈爱武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2014年12月4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爱武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及肢体多处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及左足第3、5跖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6、鉴定费:1800元。7、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魏文亚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2951.51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8、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文亚为陈爱武在嘉兴市中医医院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魏文亚系肇事车辆浙F×××××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9、事故还造成董君成受伤,董君成已另案起诉,且本案原告同意董君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陈爱武的住院费用共计49729.31元,但其中伙食费826.25元、陪客费116元分别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中,故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为48787.06元。被告人保公司、魏文亚均辩称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乳腺癌的医疗费4065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还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5937.32元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是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两被告虽要求扣除陈爱武治疗乳腺癌的费用,但并无证据证实具体数额,原告自认,故本院认定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扣除治疗陈爱武治疗乳腺癌的3230元医疗费。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555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72天,为2160元。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陈爱武在嘉兴地区住院治疗,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按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结合陈爱武的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21951.62元(44513元/年÷365天×18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魏文亚认为应按照2793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爱武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7460元(97元/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10975.81元(44513元/年÷365天×90天)。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魏文亚认为应按照27932元/年计算,且在陈爱武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护理费2136元,要求扣除该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每天1人计算90天,即8730元(97元/天×90天)。被告魏文亚在陈爱武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6、残疾赔偿金:包括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即80786元(4039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计算为14983.1元(27242元/年×11年×10%÷2人)。两被告认为伤者陈爱武已经因其他疾病去世,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陈爱武虽因乳腺癌去世,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就造成陈爱武身体受损,陈爱武在身体受损当时就已经构成伤残,而鉴定意见只是对陈爱武的伤残作出进一步确定与说明,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在陈爱武去世之前就存在的,残疾赔偿金是陈爱武生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因陈爱武去世,残疾赔偿金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而公民可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故原告作为陈爱武的继承人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另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我国采用“定型化赔偿”方式,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12月4日对陈爱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故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陈爱武在去世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也是在陈爱武去世之前就存在的,是陈爱武生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因陈爱武去世,被扶养人生活费转化为具体的财物债权,而公民可继承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故原告作为陈爱武的继承人主张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董屹昊为城镇居民,陈爱武定残之日,其为1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计算,为9534.70元(27242元/年×7年×10%÷2人)。两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陈爱武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陈爱武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两被告认为陈爱武已因其他疾病死亡,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其他的除外。本案伤者陈爱武在起诉前已经死亡,故原告作为陈爱武的近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陈爱武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167447.76元。(单位:元)医疗费45557.06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80786+9534.70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后,被告魏文亚垫付医疗费11500元、垫付护理费2136元,合计1363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魏文亚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董君成发生交通事故,且魏文亚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魏文亚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董君成与董屹昊同意董君成在另一案件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经本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294号案件确定,董君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18487.55元(其中物质损失6082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33522.32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6477.68元的赔偿责任,仍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文亚负责赔偿。陈爱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447.76元,按照60%计算为100468.6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477.68元;由被告魏文亚赔偿33990.98元(100468.66元-66477.68元),扣除已垫付的13636元,被告魏文亚应赔偿20354.98元(33990.98元-13636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君成、董屹昊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66477.68元;二、被告魏文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君成、董屹昊各项物质性损失20354.98元;三、驳回原告董君成、董屹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董君成负担307元(已交纳),由被告魏文亚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