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杏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颜某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芳、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红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打工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年龄差距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长期在武汉工作、生活,与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故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红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打工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因原告长期在武汉工作、生活,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性格上存在差异,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红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