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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秀丽与唐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丽,唐树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3号原告韩秀丽,住五常市。被告唐树礼,住五常市。原告韩秀丽诉被告唐树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树礼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93%。2009年4月28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0.93%。后被告给付了2009年和2010年的利息。后经多次索要,20,000.00元本金及2011年以来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1年以来的月利率0.93%的利息8928.0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被告唐树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二份,证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唐树礼借款10,00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唐树礼借款10,000.00元。(二)证人关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唐树礼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她在场,看到被告唐树礼在借据上签的名,口头约定月息九厘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二份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证据(一)的内容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证据(二)中“口头约定月息九厘三”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唐树礼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09年4月28日,被告唐树礼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嗣后,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给付口头约定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树礼偿还原告韩秀丽人民币2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韩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韩秀丽负担300.00元,由被告唐树礼负担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