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森良与王乐、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良,王乐,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张森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忠序,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男,汉族。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陆甲房村。负责人:唐来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竭国辉,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森良诉被告王乐、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良委托代理人侯忠序、被告王乐、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竭国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良诉称:2013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王乐在无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照铲车,在封闭未开通的罗小线东方水泥矿山南侧的沙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准备施救陷在沟内的机动车时,由于被告王乐在未开启转向灯情况下突然右转,该铲车的铲子右前部刮撞在铲车右侧同向直行准备超越该铲车由原告驾驶的辽KH7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陈福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共住院3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6天,经诊断为:脾破裂、胰尾破裂、大网膜破裂。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辽襄鉴(2014)法医鉴字第0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一处和十级残一处。2013年8月26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森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1066.72元(医药费31483.77、门诊医疗费1854.05元、施救费40元、护理费3835.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02897元、必要的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002元、复印费87.5元、残疾赔偿金673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2、文圣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工商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3、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出院诊断书、急诊病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营业执照、出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救护车费2张、住院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收据10张、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施救费40元和花费住院费31483.77元,门诊花费1854.03元。6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以及花费的鉴定费1002元。7、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复印费87.5元。被告王乐辩称:我是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乐系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所雇佣的铲车司机。2013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王乐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在封闭未开通的罗小线东方水泥矿山南侧的沙石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右转准备施救陷在沟内的一机动车时,由于被告王乐在未开启转向灯情况下突然右转,该铲车的铲子右前部刮撞在与铲车右侧同向直行准备超越该铲车的辽KH7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及乘车人陈福德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脾破裂、胰尾破裂、大网膜破裂,原告住院38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6天,共花费医疗费31483.77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张沛臣护理2天,母亲陈庆芝护理38天,二人均系无业。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辽襄鉴(2014)法医鉴字第0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脾切除为八级残;胰尾修补为十级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2元。2013年8月26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森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67347.2元,鉴定费1002元,并同意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标准计算。原告张森良系农村户口,其工作单位为辽阳农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圣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工商机读档案一份、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志、出院诊断书、急诊病志、营业执照、出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误工证明、救护车费2张、住院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收据10张、费用结算清算单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收据3张、复印费收据1张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83.77元、门诊医疗费1854.05元、复印费87.5元、施救费40元,对此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35.2元一节,本院认为护理天数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的工资证明,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499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2天×2人+(34995元÷365天)×36天×1人=3835.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67347.2元,鉴定费1002元,因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897元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个人纳税证明,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建筑业每年396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9621÷365×38天=4124.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一节,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523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按照相关法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523×3×31%=9786.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一节,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元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8天×4元=1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70元一节,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20282.91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王乐系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森良、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各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一节,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森良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282.91×70%=84198.04元,原告张森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282.91×30%=36084.8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森良经济损失84198.04元;原告张森良承担经济损失36084.87元。二、驳回原告张森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420元,由原告张森良承担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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