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梁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郭利松。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丽。被告:王国梁。被告:张惠丽。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宇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梁、张惠丽、宣宝根和孔美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宝根和孔美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欧宇公司、王国梁、张惠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欧宇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由被告王国梁、张惠丽等提供担保。后经协商一致,二被告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411020125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欧宇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王国梁、张惠丽为被告欧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宇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欧宇公司仅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未支付相应利息),未能完全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7日,尚欠原告本息1168020元,二被告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欧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为145700元及已归还900万元本金的利息22320元;二、被告王国梁、张惠丽对被告欧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欧宇公司收取原告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后,仅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本金900万元,未支付相应利息223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保证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欧宇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900万元借款本金,未支付900万元借款利息22320元和剩余100万元借款本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宇公司归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梁、张惠丽自愿为被告欧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以及9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2320元;二、被告王国梁、张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人民陪审员 王阿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