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小桃,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能独立生活),2005年2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在桂阳县古楼中心校读小学四年级)。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给家里寄一分钱,对原告漠不关心,两人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的原告鼻青脸肿。2006年6月原告获知被告在广东打工时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去广东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仍然与那个女人藕断丝连,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07年下半年,双方大吵一架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七年有余。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王祖波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原告代理人对王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婚生小孩王某乙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父亲王祖波向本院反映,原告代理人找王祖波及王某乙调查是事实,调查笔录上记载的内容属实。王某甲已经在广东打工了,她自己能够独立生活了,如果法院判决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王某乙判由王某某抚养,王祖波愿意带养王某乙,但要求刘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05年2月3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在桂阳县古楼中心校读小学四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之后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双方吵架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6年做了绝育手术。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升华,尤其是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较宜。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符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准许。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王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刘某某从2015年6月份始至王某乙成年止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小孩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之后于每月底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