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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叫之前通过QQ聊天认识的沈某丙到诏安车站接她。当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沈某丙在诏安车站见面时,发现沈某丙驾驶1辆本田WH110T-2型女式二轮摩托车很新很漂亮,认为2人系初次见面,又不清楚对方的真实姓名,遂产生骗取该摩托车的念头。当天13时许,沈某丙将被告人杨某接至诏安县南诏镇“港都娱乐会所”一房间休息。期间,被告人杨某谎称要到原诏安花墩糖厂向其哥哥拿手机,要求借用沈某丙的摩托车,被害人沈某丙信以为真,即将其本人的上述本田WH110T-2型女式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人杨某使用。随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该摩托车至广东省,将该摩托车及车厢内的1枚黄金戒指(重量为9.375克)非法占为己有。经鉴定,上述被骗摩托车1辆价格为人民币11250元、黄金戒指1枚价格为人民币2655元,共计人民币13905元。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杨某委托沈某甲将该摩托车返还沈某丙。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沈某丙人民币2655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具有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骗摩托车信息、接收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赔凭证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3905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全部退赃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905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以返还被害人(已追缴或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