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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邱家坤与薛成交,薛云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坤,薛成交,薛云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邱家坤,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交,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国蓉,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薛荣环,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被告薛云平(别名薛云均),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原告邱家坤诉被告薛成交、薛云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军、吴运平、被告薛成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蓉、薛荣环和被告薛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家坤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薛成交、薛云平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二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1%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1.5%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薛成交、薛云平辩称,原告邱家坤诉称的出具借条的情况和借条约定的内容属实。二被告提出,2013年5月20日前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合伙经营“新中源陶瓷”。2014年3月10日,原告退伙,二被告给原告补偿350000.00元,因当时资金短缺不能立即兑付款项,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记载的3500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270000.00元是原告合伙时的投资资金,另外80000.00元是原告强行要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润,原告退伙时合伙组织并未盈利。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利息。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50.00元利息。二被告认为,合伙组织并未盈利,原告强行要求二被告支付80000.00元利润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应支付。原、被告合伙期间,二被告不应对原告投资的资金支付利息,对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前后,原告邱家坤与被告薛成交、薛云平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与被告薛云平各出资300000.00元,被告薛成交出资150000.00元合伙经营“新中源陶瓷”,平均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2013年5月28日,被告薛成交租用吴立强位于巫溪县新城珠海实验小学宿舍C栋5号门面和朱俊位于巫溪县新城珠海实验小学宿舍C栋6、7号门面,作为“新中源陶瓷”的经营场所,并租用李善兰位于巫溪县凤凰镇高阳村一组的库房用于存放货物。原告邱家坤在合伙事务中负责库房管理和送货,被告薛成交负责合伙组织的全面事务,被告薛云平负责送货和售后服务。原、被告合伙期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中源陶瓷”进行注册登记。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薛成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6215281007858495银行账户内陆续存入2797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对原告合伙时的投资和合伙期间的收益作价350000.00元补偿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二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500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本金1%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03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薛成交在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新中源陶瓷”注册登记为“巫溪县新中源陶瓷商行”,现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家坤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成交、薛云平的户口证明、借条和被告薛成交举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被告薛成交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5281007858495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收据、收条、领条、门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门市水电表押金收条、库房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邱家坤与被告薛成交、薛云平按口头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新中源陶瓷”,其行为系个人合伙行为,属合伙法律关系。原、被告因履行退伙事宜发生的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实质为原告退伙时,二被告退还给原告合伙时的出资和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的收益,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交付借款的行为,故本案中原、被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原、被告合伙期间,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未对其合伙组织进行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伙企业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邱家坤与被告薛成交、薛云平合伙期间未对退伙事宜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退伙。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出退伙,同日二被告对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可认定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原告退伙时,有权利要求二被告分割合伙财产,亦有义务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虽然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出资金额情况,以及原告退伙时合伙组织的财产、收益和负债状况,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借条中记载的3500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的出资和给原告分配的收益组成,故本案可认定原告退伙时,其应分得的合伙财产为350000.00元。对二被告提出原告合伙时的出资为270000.00元,另外80000.00元收益是原告强行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该80000.00元收益不应支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还提出,原告应承担合伙债务,但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合伙期间,合伙组织有负有债务的事实和债务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薛成交、薛云平提出,原告邱家坤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合伙组织没有盈利,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合伙资金的利息,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经查,二被告从原告退伙时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合伙期间,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合伙资金的利息。二被告因不能立即向原告退还合伙资金和支付合伙期间的收益,在借条中约定从原告退伙时每月按本金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薛成交、薛云平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邱家坤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即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由于主张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薛成交、薛云平应当退还原告邱家坤合伙时的出资和支付合伙期间的收益3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交、薛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邱家坤退还原告邱家坤合伙时的出资和支付合伙期间的收益共计35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时止。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52.00元,原告邱家坤承担152.00元,被告薛成交、薛云平共同承担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