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菊花、马蕊与马生龙、马淑莲共有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菊花,马蕊,马生龙,马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韩菊花,女,回族,村民。申请执行人马蕊,女,回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韩菊花,女,回族,村民。被执行人马生龙,男,回族,村民。被执行人马淑莲,女,回族,村民。申请人韩菊花、马蕊与被执行人马生龙、马淑莲共有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依据本院(2014)大塔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生龙、马淑莲偿还赔偿款300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马生龙、马淑莲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马生龙已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拘留,拘留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大塔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