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7年4月1日出生。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以他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吴忠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70246023401145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透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7月7日持此卡透支现金38365.80元,之后还款7200元,余款31165.80元至2014年5月13日被害人报案,经多次催收未予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归还了所透支的欠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价值3116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以他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370246023401145的牡丹信用卡。双方约定透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7月7日持此卡透支现金38365.80元,之后还款7200元,余款31165.8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人于某某未予归还。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偿还全部透支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的报案后,对被告人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的报案申请、杨某贷记卡计息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催收公告、金融案件报告表、发卡清单,证实2014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向吴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杨某于2010年6月13日在该行依照牡丹卡章程规定,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0246023401145。自2013年4月22日开始发生透支,截止2014年5月13日,透支逾期三个月以上,产生透支款项43067.61元(本金31025.68元,利息12041.93元)。逾期后,该行多次催要未果;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蒋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的职员,职务为银行卡产品部经理。杨某于2010年6月13日在该行依照牡丹卡章程规定,申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0246023401145。自2013年4月22日开始发生透支,截止2014年5月13日,透支逾期三个月以上,产生透支款项31025.68元,利息12041.93元。该行通过电话、上门等催要方式,多次催要逾期欠款;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使用证人杨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过信用卡,该卡由被告人于某某使用;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存款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370246023401145的信用卡已于2015年2月11日还清所透支的全部本金及利息;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出具的关于信用卡情况说明,牡丹卡使用指南,证实该行牡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及用卡注意事项等;7、吴忠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7日,该支队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8、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被告人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以杨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370246023401145,该卡由被告人于某某持有、使用。被告人于某某用该卡透支38000多元,因没有还款能力一直没有偿还。逾期后,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于某某催要,因没有偿还能力,一直未予偿还;9、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77年4月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为311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谢丰丞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