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菊花与牛旭、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花,牛旭,陈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张菊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系原告张菊花女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牛旭,男,汉族(缺席)。被告陈炜,男,汉族(缺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菊花诉被告牛旭、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旭、陈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花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牛旭以向别人还款为由向原告张菊花借款2万元,并承诺承担3分利息,由被告牛旭弟弟陈炜担保,并在借款条据上签名,借款后至今被告牛旭未能偿还,被告陈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牛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陈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牛旭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由陈炜担保,被告牛旭向原告张菊花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牛旭、陈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旭、陈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默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陈炜担保,被告牛旭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张菊花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牛旭提供了借款,被告牛旭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菊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陈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旭负担,被告陈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