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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敏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李敏辉。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组织机构代码06574832-7。负责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敏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21时许,案外人王伟刚驾驶冀AL46**/冀A63**挂重型半挂车,在新河县富强街与滨河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AL43**/冀A39**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案外人王伟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入有车损险,三责险、司乘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4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冀AL43**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司乘险各5万,均有不计免赔,核实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后,按照我司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验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案外人王伟刚驾驶冀AL46**/冀A63**挂重型半挂车,在新河县富强街与滨河大道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AL43**/冀A39**挂载称案外人李凯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案外人王伟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凯辉无责任。原告的冀AL4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入有车损险,三责险、司乘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敏辉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339.5元,诊断证明其第5、7胸椎骨折,第七椎体变扁,两下肺挫伤。出院后继续治疗,10天后复诊。肇事车辆乘员李凯辉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498.7元,出院诊断证明其双下肢小腿挤压伤,出院后继续治疗,10天后复诊。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李凯辉赔偿金16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施救费12300元。肇事车辆冀AL43**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配件价格为139190元,工时费5900元,残值4500元,冀A39**挂维修配件价格为18840元,维修工时费8700元,残值800元,支付评估费8400元,支付冀AL43**拆验费8000元。原告方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司机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司乘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L43**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45090元,该评估报告系双方协商一致后本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部门鉴定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为145090元予以确定。主车评估费7284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3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且扣减挂出的施救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主车施救费为10000元。拆验费8000元系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主车为6937元。原告李敏辉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5元,伙食补助费9天合计900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伤残评定标准酌定合计69天,按照交通运输业为8901元,护理费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合计70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9432.5元。李凯辉损失为医疗费8498.7元,伙食补助费9天合计900元,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伤残评定标准酌定合计39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为5031元,护理费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为合计702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5631.7元。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数额合计为204375.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天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可以向肇事对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敏辉保险理赔金2043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其余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