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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王树民、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融资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某甲,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韵悠,该公司员工。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伊拉哈镇。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7-1栋。法定代表人辛明玲。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王某甲、黑龙江省农垦天阳农机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470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3元,由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