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海刚与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刚,张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郭海刚,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吕国锋,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海刚诉被告张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刚的委托代理人吕国锋、被告张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刚诉称:我与同事宋应刚长期从事废旧毡皮生意,被告经营建材卷材生意。2013年4月24日,我与宋应刚将一批废旧毡皮出售给被告,当时被告未付款,出具欠条1份:欠郭老板款69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辩称:我未购买过原告的废毡皮,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名为郭老板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刚与宋应刚合伙经营废旧毡皮生意,经丁志平介绍,2013年4月24日原告郭海刚将一批废旧毡皮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老板废皮款陆仟玖佰元(¥6900元),张亚,2013.4.24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废皮款6900元,有欠条证明,该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并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海刚废皮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