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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钱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钱乔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长征路2号。负责人郑卫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乔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钱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毅、虞兵、被告钱乔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兴市府前公寓5号楼108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要求提款50万元用于经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已逾期4次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24502。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律师代理费24000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兴市府前公寓5号楼108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的,实际用款人下落不明,目前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合同项下自201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4日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一旦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原告的债务,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前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双方确认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不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兴市府前公寓5号楼108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次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贷款10年,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即从实际放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3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还款帐户,还款日为每月的20号,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主合同项下其他提款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认为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全部清偿。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正常还款至2014年11月。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拖欠逾期本金13385.88元、利息11821.5元,未到期本金399294.75元,合计本息424502.13元。2015年3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按双方约定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本息424502.1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钱乔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钱乔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钱乔平名下位于泰兴市府前公寓5号楼108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5元,由被告钱乔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戴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