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寇旺忠与李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寇旺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民,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福,男,汉族,农民。原告寇旺忠与被告李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寇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旺忠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维福在原告承包的砖厂带班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2103元。其中2012年11月29日被告借款48600元,借据上包含王学兵的8000元;2013年1月9日借款3000元;2013年3月借款3000元,手续费3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在2013年10月份收取原告的债权24000元,被告累计借款82103元。后因被告不再给原告承包的砖厂带班干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103元,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维福在原告寇旺忠承包的砖厂务工。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6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3年1月9日借款3000元;2013年3月借款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支付手续费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与被告李维福进行结算,被告李维福认可其共欠原告54600元,对涉诉的一份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被告声称系通过原告给了第三人,此笔债权被告并未收回。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82103元及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交通费80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3份,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债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李维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拿走其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一份,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等人进行结算时,该欠条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及欠条最后的归属均不明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拿走了该欠条且由被告实际收回了该笔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80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对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的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福偿还原告寇旺忠欠款本金5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李维福负担1286元,原告寇旺忠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学思审 判 员 胡宗林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