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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更辛与被告段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30号原告杨更辛,又名杨更新,男。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毛,男。原告杨更辛因与被告段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更辛的委托代理人白品山、被告段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更辛诉称,被告因开办机砖厂于1996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倍借款利息。被告段毛辩称,当时出具条��时是被原告欺骗了,1996年原告把我叫到小南张李平修家的北屋,让我打条,说合伙账结算后把条退给我,还说我不打条,郭占国、赵君兰欠原告钱更多,人家也不打条,这样才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款。当时是几个人合伙,后来干不成了,原告一个人干,到10月份,真干不下去了,原告不干了,将砖厂财产转让给郭占国,条据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1997年原告向我要钱,我说这钱我不能出,1998年又去要钱,我还是不给,之后原告没有再去要过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5000元的借款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被告质证称,时间长了,不能确定条据是不是自己写的。2、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有病,不能��庭。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林某某、赵某某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大约在2000年,二证人在地浇棉花时,见到原、被告在吵嘴,后来问被告,被告说因干砖厂破产时,原告骗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来向被告要款而吵嘴。原告对证人证词有异议,质证称,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林某某、赵某某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款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欠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是受了原告的欺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倍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更辛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更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段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