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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家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在晋江市安海镇海八路“捷龙超市”附近,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车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姚某某,并用力将姚某某推倒致姚头部着地,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右侧颞顶部及左枕部皮下血肿,伴右额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胡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一方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赔偿协议书、收条,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结合其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阮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