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义均。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贵A×××××号英伦轿车沿贵阳市花溪区大道行驶,行至朝阳村路段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08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指控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交有金某家庭状况等书证,恳请结合金某的悔罪表现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交警查获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其家庭情况不是案件处罚的依据,就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