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高凤全,男,汉族,1950年9月7日生,农民,住九台市。系原告之父亲。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凤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现年17周岁,次女王某丙现年11周岁,我们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农历5月7日分居至今,在此期间我诉讼离婚,2014年9月10日经九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年付给次女王某丙抚养费6千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我们夫妻之间无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但在本院送达时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两名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乙现年17周岁(现闲置家中),次女王某丙现年11周岁。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农历5月7日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充分考虑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素,比如子女与父母间性别差异等诸多因素。另外经过实践检验,一方抚养子女无利,另一方则可以诉讼变更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1月起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搜索“”